湖南男子刘某现年逾七旬,二十几岁时曾经有过一段婚姻,但双方感情不和,很快便离了婚。46岁那年与小15岁的第二任妻子毕某再婚。
结婚八个月有了一个女儿,婚后刘某赚钱养家、毕某带娃,也算是很幸福。随着女儿渐渐长大,开销增大,刘某无奈远赴广东打工。
每个月挣得钱,除了留一点必要的生活开除,刘某都全部寄回家给毕某,一起也买了3套房。女儿也乖巧懂事,这样的日子转眼间就是十余年,女儿也十六岁,上高一了。
可是他休假回家,邻居的一句话,打破了平静的生活。邻居告诉他,经常看到毕某与男人打牌,手拉手,举止亲密。
联想到女儿八个月出生,医生却说是足月出生,一时间起了疑心,于是他瞒着毕某,私自拿着女儿头发去做了亲子鉴定。
结果也证实了他的怀疑,他不是女儿的亲生父亲。养育16年的女儿竟是别人的,刘某回到老家一纸诉状将毕某起诉至法院,要求离婚并返还支付的抚养费34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。
第一次起诉,刘某起诉的理由有几个:1、毕某不忠,与他人怀孕并隐瞒非亲生女儿16年,性质恶劣;2、毕某嗜赌成性,屡教不改。
而毕某却辩称亲子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她的同意,是假的。要离婚也可以,但是需要刘某支付抚养费,同时对全部财产进行平均分割。
但法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可,虽然鉴定结果导致感情恶化,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,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。故而判决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诉求。
时隔半年,刘某再次起诉,毕某依旧不认可坚定结论,称刘某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财产,她就同意离婚。
二审法院,认为双方认识仅两个月,感情不牢,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,应当认为双方感情破裂,同意刘某离婚诉求。
对于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,法院以毕某不同意鉴定,推定女儿不是二人共同生育。但是女儿与刘某共同生活近18年,刘某对“女儿”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,可以要求她履行赡养义务,故而不支持返还抚养费,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。
刘某不服,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了原判。
杀人诛心,隐瞒真相16年,付出全部的心血,最后却发现并非亲生,这是多大的伤害啊。这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,整个审判过程有几点我们认为存在商榷的地方:
一、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,存在“机械”性的操作。
按照《民法典》关于离婚的规定,诉讼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是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,调解无效”。而感情破裂,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事情,为了更加便于法官去评判“感情是否破裂,《民法典》一千零七十九条在总的要求基础上,做了列举式规定,以下集中情况,经过调节无效的,应当认定“感情破裂”,判决离婚:
(1)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;(2)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;(3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;(4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;(5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试问,结婚16年,隐瞒婚前与他人有染并怀孕的事实,隐瞒女儿非亲生的事实,让男方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抚养他人子女16年,这种严重的过错,有几个男人会觉得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?这种还不算是严重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?
所以说,第一次起诉,法院认定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,还有和好的可能。存在机械式的适用“首诉不叛离”的理念,而不是针对个案,去判断感情是否破裂,非得让当事人二次起诉才能证明是感情破裂。、
这种审判理念,显然是不合时宜的。法院的职能应该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该判离的果断判离,确有和好可能的才考虑不准离婚。
2、女方不同意鉴定,一样可以认定孩子非亲生。
案件在审理中,毕某两次都是以“鉴定未经自己同意”为由,拒不承认刘某所作的鉴定结论。
正常来说,鉴定结论要作为证据,当然需要双方对检材的认可,毕竟鉴定机构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检材作结论。而检材是否是双方认可的,是否有作假,这个无法证明。
因此,一般要认定亲子鉴定结论,需要双方的一致认可。
但是如果一方拒绝鉴定,那另一方难道就不能去做这个事情了?就要承担不是自己亲生孩子的恶果吗?当然不是,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了。
因此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第三十九条规定: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,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,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,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。
即一方请求否认存在亲子关系,并提供了必要证据,另一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,又拒绝做鉴定,法院可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。
本案中,刘某提供了自己的鉴定结论,已经拿出了必要的证据。毕某否认非亲生,但是拿不出证据,更拒绝做鉴定。法院当然可以推定刘某要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。
3、法院判决准予离婚,推定孩子非亲生,但不支持返还抚养费的判决存在争议。
法院已经认定双方感情破裂,判决离婚。法院也按照前述非亲子关系的规定,推定孩子非亲生。但却判决不支持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,而是支持刘某主张赡养费。这个结论存在两点问题:
第一,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刘某与孩子之间存在“继父女”关系,按照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及妇女关系具有亲生父女关系一样的权力义务。而形成这种关系的方式是,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亲生父或母一方离婚或丧偶后,与他人再次结婚。三者之间形成家庭,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。前提是双方知晓情况并自愿接受。
而本案中,毕某是隐瞒已孕事实,隐瞒非刘某亲生女儿的事实,刘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承担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。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“继父女”关系,而是构成欺诈抚养关系。
第二,让刘某向非亲生子女主张赡养义务的判决,实际很难执行。试想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,而又不和自己共同生活,在亲生母亲毕某的影响下,这个女儿有几成概率会赡养楼某。
而事实也证明,从知道非亲生至今,4年了,曾经的女儿没再见过一面,甚至打电话都不接了。何来会履行赡养义务?
基于以上,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切实际,对离婚中的受害一方极为不公平。既然存在欺诈抚养,等于是刘某这十六年的付出,都不应该是他的责任。而这应该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应该承担的责任。对此,亲生父母属于不当得利者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,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。因此,刘某有权要求毕某返还抚养费。
4、刘某只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维权。
有人说,为什么不能申请再审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权呢?
首先,该案经过一审二审,判决已经生效。一般而言,符合条件的是可以申请再审的。但是离婚案件存在例外,《民事诉讼法》二百零九条规定: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、调解书,不得申请再审。
其次,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则,即同一案件,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。再次以同一理由起诉的,法院不再受理。故而也不能另行起诉。
所以刘某要想维护权益,只能是通过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抗诉。
5、财产分割不受子女非亲生的影响,但受害一方可以要求赔偿。
虽然子女并非双方亲生,但这并不影响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。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属于双方共有,依法一般均分。但是会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。
同时,对于一方严重过错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可以主张赔偿。《民法典》一千零九十一条对此规定: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,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。
6、对于这种出轨、隐瞒子女非亲生的,应该认定为对婚姻关系破裂的重大过错原因。在作出是否准予离婚以及财产分配、相关财物返还判决时,应该充分结合家庭个体的实际,作出有利于受害一方的结论。
#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#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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